科技成果转化股权奖励实操详解
新修订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亮点之一是提高了国立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科研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接受奖励额度的底线,即奖励比例不低于50%,这极大地鼓舞了科研人员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热情。在诸多转化方式中,科研人员尤其偏爱科技成果作价入股,进而获得股权奖励的方式,这样既增加了其参与公司决策的主人翁感,又因为股权的高收益性(股权虽然同时伴有高风险性,但是对科研人员来说,最差的情况是得不到收益,但不会自己付出额外的经济成本),体现其参与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可能带来的高额经济收益。
注1:本文讨论的股权奖励仅限于科研人员获得股权奖励,享受完全股东权利的情况。
注2:《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对于成果转化奖励对象的描述是“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但目前实践中,获得奖励的大部分群体为科研人员,所以本文在叙述中简化起见,将受奖人称为“科研人员”,但不意味转化管理人员无权利获得奖励。
促科法法条回顾
第四十四条(部分):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对完成、转化该项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可以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数额和时限。
第四十五条(部分):如果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未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方式和数额的,按照下列标准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一)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转让、许可给他人实施的,从该项科技成果转让净收入或者许可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二)利用该项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从该项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三)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的,应当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连续三至五年,每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和数额应当符合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标准。
小v解读:
对于科技成果转化新修订的奖励条款,可针对两种不同奖励主体范围来理解:一是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为非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其他类型单位。该类主体在进行科技成果转化奖励时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可以约定的事项包括奖励的方式、数额、时限。二是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为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实施成果转化奖励的方式、数额、时限也是约定优先,但对约定奖励、报酬的方式和奖励数额的标准予以法定强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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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式一:先奖后投
方式概述:
举例说明:
税务处理
“先奖后投”涉及三个方面的财产流转,一是研究所作价入股的行为,即研究所付出科技成果获得创业公司的股权;二是受奖人获得股权奖励的行为,即未付出任何对价而获得公司股权;三是研究所将科技成果作价出资形成的部分股权无偿奖励给受奖人。
1、上述第一、二方面,即研究所科技成果出资入股可享受所得税递延纳税、免征增值税优惠,个人获得科技成果转化股权奖励可享受个人所得税递延优惠涉及的税务处理,请参见“国资小v”原创文章《科技成果转化税负解析》。
2、上述第三方面,目前在实践中存在争议,部分地区的税务机关认为,作价出资形成的股权奖励给团队或个人,应视同销售,缴纳企业所得税。征收依据为《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针对以上规定,研究所普遍认为,先奖后投整体流程中研究所没有任何现金流入,此时缴纳企业所得税研究所将面临巨大的现金压力,对研究所成果转化工作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因此,相关科研院所正积极与税务机关沟通,争取获得减免优惠。
存在的问题
公司章程中应载明研究所和受奖对象的出资方式和出资期限,但受奖对象并没有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从公司法律角度来说,科研人员获得的股权没有对应出资物。但是,也有相关的判例认定股东不出资也可享有股权(详见最高院案例:不出资也可以享股权),如果此种判定带有普遍意义的话,对解释“先奖后投”受奖励人出资来源的问题具有一定的积极参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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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式二:先投后奖
方式概述
先投后奖,即单位先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形成标的企业股权后,再按照约定比例,经产权交易所股权分割鉴证,将奖励的股权无偿转给受奖励人员。
举例说明
案例背景:同“方式一:先奖后投”案例背景。
具体操作是:公司注册成立时,将研究所A登记为公司股东,出资方式为知识产权,出资额为300万,持股比例为30%。完成公司工商注册后,经过产权交易所的分割鉴证程序,A研究所将18%的股权转给受奖励人(通常为无偿转让),而后进行工商注册变更,将受奖励人登记为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18%。操作模式如下图:
税务处理
1、研究所作价入股: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文),研究所技术入股可以选择递延至转让股权时缴纳企业所得税。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相关规定,转让技术成果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中的“转让技术”业务活动,免征增值税。
2、股权分割:
研究所:增值税方面,股权分割视同股权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转让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所得税方面,转让财产收入列入企业收入总额范围,从大体看,此时研究所应按照转移股权的公允价值和账面价值之差确认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并且还要补缴投资入股时递延的部分所得税。
个人:个人零对价受让股权,按照税法的相关要求,应以股权的公允价值确认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方式一、二税务处理的不同在于,方式一普遍被税务机关认定为科技成果转化奖励行为,受奖人获得股权奖励可以按照促科法股权奖励获得个人所得税递延缴纳优惠,而方式二是先形成实质的股权,而后发生的股权转移行为,虽然当事人认为是实施股权奖励,但是税务机关认为这是财产的转移,不适用于个人获得股权奖励的递延纳税优惠政策,受奖人应在获得股权的同时缴纳个人所得税。
存在的问题
研究所在取得股权后向奖励对象分割股权本质是处置国有股权,尚无明确政策规定应如何办理分割程序。目前,在北京产权交易所可以就科技成果转化股权奖励办理国有股权分割鉴证,但若未取得上级部门明确批复,仍有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风险。
另外,国有股权分割如果通过公开挂牌转让实施,这样无法确保受奖对象成功摘牌,且原则上受奖对象需支付对价才能获取股权,违背了科技成果转化的奖励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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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说明
对于科技成果作价出资,《促科法》第四十五条明确规定“从该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十”进行奖励,可见在《促科法》语境下,科技成果作价出资奖励的标的物是科技成果对应形成的股权或股份。因此,目前广受各界讨论的“职务科技成果共有”,不在本文讨论的范畴内。
★ 结语★
综合分析以上两种股权奖励操作方式,均具有一定的问题,至于可以选择哪种方式操作,小v觉得应该从两个层次来考虑,第一层次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可哪种方式,即国资管理部门或主管部门认定何种操作方式符合国有产权登记规定,何种方式就具有可行性,这是底线原则。第二个层次,在国有产权登记审核部门认可的前提下,可以从享受税收优惠、缩短审批流程等节省经济、时间成本的方面来考虑,选择成本低的方式进行操作。如果哪位老师已经办理过科技成果转化股权奖励企业的国有产权登记证,欢迎给我们留言,分享国资管理部门或主管部门对奖励具体操作方式的看法和审核意见,我们将有神秘大礼送给分享的老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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